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魅珊客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魅珊客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涉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案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5年5月27日提交网上申报材料,其中包括:1、一份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廖俊祥、权证号:浙(2019)宁波市不动产权第0340290号、地址:江北区甬江街道仓储路174号3幢104);2、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廖俊祥、乙方:赵贺宾、租赁期限自2025年5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3、一份情况说明;4、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2025年5月28日,经核准审批,你单位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魅珊客百货店(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仓储路174号3幢104设立登记。
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的真实性。根据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编号Q20250821-0035626的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江北区甬江街道仓储路174号3幢104不动产登记信息共0条。即该地址不存在,你单位设立登记档案中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系伪造。因你单位未接受询问调查,故本案无询问笔录,你单位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认定无违法所得。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你单位之前未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你单位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系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同时,你单位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拟责令你单位在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潘禹辰、沃子恒 联系电话:0574-87679783
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184号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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